中國證監會網站昨日公布的陜西證監局行政監管措施決定書(陜證監措施字〔2019〕17號)顯示,經查,開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源證券”,832396.OC)在開展公司債券承銷與受托管理、資產證券化業務中存在以下問題:
一、投資銀行類業務專職內部控制人員數量不足投資銀行類業務人員總數的1/10,公司債券及資產證券化項目質量控制不到位,違反了《證券公司投資銀行類業務內部控制指引》(證監會公告[2018]6號)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規定。
二、公司債券項目存在未對債券發行人重要權益投資、對外擔保、募集資金用途、債券擔保人除發行人股權外的其他主要資產權利限制情況進行充分核查,未發現發行人報告期內個別年度未將實施控制的子公司納入合并財務報表,盡職調查工作底稿不能有效支撐調查結論或與募集說明書披露信息不一致的問題,違反了《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13號)第四條、第七條,《公司債券承銷業務盡職調查指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規定。
三、未充分履行資產支持專項計劃管理人職責,有的項目未按照專項計劃賬戶監管協議約定獲取基礎資產相關收費賬戶對賬單,未有效核查專項計劃資產是否與其他資產混同以及被侵占、挪用;基礎資產產生現金流的能力較募集說明書預測發生較大變化,未及時進行信息披露,違反了《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證監會公告[2014]49號)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六)項,《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信息披露指引》(證監會公告[2014]49號)第十九條第(四)項的規定。
針對上述問題,根據《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13號)第五十八條、《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證監會公告[2014]49號)第四十六條規定,陜西證監局決定對開源證券予以警示。開源證券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要求,進一步完善投資銀行業務管理制度,切實加強項目質量管控,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執業水平,確保業務開展與合規管理、風險控制能力相匹配。
據中國經濟網記者查詢發現,開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注冊資本13億元人民幣。開源證券于2015年4月30日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正式掛牌,其主辦券商為財達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簡稱“財達證券”)。《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主辦券商持續督導工作指引(試行)》第九條規定:主辦券商應督導掛牌公司建立健全并有效執行內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會計核算體系、財務管理和風險控制等制度,以及對外擔保、重大投資、委托理財、關聯交易等重大經營決策的程序與規則等。
2018年8月31日,全國股轉公司發布了《開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關于公司股票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終止掛牌的公告》,公告稱,開源證券向于2018年8月16日向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報送了終止掛牌的申請材料。根據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關于同意開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函》(股轉系統函 [2018]3067號),開源證券股票自2018年9月4日起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終止掛牌。
《證券公司投資銀行類業務內部控制指引》(證監會公告[2018]6號)第三十一條規定:證券公司應當為投資銀行類業務配備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和履職能力的內部控制人員,獨立開展投資銀行類業務內部控制工作。投資銀行類業務專職內部控制人員數量不得低于投資銀行類業務人員總數的1/10。
本指引所稱專職內部控制人員是指證券公司中以履行投資銀行類業務質量控制、內核、合規、風險管理等內部控制職能為主要職責的從業人員。
《證券公司投資銀行類業務內部控制指引》第五十三條規定:證券公司質量控制部門或團隊應當對投資銀行類項目是否符合立項、內核等標準和條件,項目組擬提交、報送、出具或披露的材料和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自律規則的相關要求,業務人員是否勤勉盡責履行盡職調查義務等進行核查和判斷。
發現投資銀行類項目存在重大風險的,質量控制部門或團隊應當指派專人進行必要的現場核查。
《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13號)第四條規定:發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及時、公平地履行披露義務,所披露或者報送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為公司債券發行提供服務的承銷機構、資信評級機構、受托管理人、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和人員應當勤勉盡責,嚴格遵守執業規范和監管規則,按規定和約定履行義務。
《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對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機構和人員,中國證監會可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公開說明、責令參加培訓、責令定期報告、認定為不適當人選、暫不受理與行政許可有關的文件等相關監管措施;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依照《證券法》、《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公司債券承銷業務盡職調查指引》第五條規定:盡職調查過程中,對發行人發行募集文件中無中介機構及其簽名人員專業意見支持的內容,承銷機構應當在獲得合理的盡職調查材料并對各種盡職調查材料進行綜合分析的基礎上進行獨立判斷。
對發行人發行募集文件中有中介機構及其簽名人員出具專業意見的內容,承銷機構應當結合盡職調查過程中獲得的信息對專業意見的內容進行審慎核查。對專業意見存有異議的,應當主動與中介機構進行協商,并可以要求其做出解釋或出具依據;發現專業意見與盡職調查過程中獲得的信息存在重大差異的,應當對有關事項進行調查、復核,并可以聘請其他中介機構提供專業服務。
《公司債券承銷業務盡職調查指引》第六條規定:盡職調查工作完成后,承銷機構應當撰寫盡職調查報告。同時,承銷機構應當建立盡職調查工作底稿制度,工作底稿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地反映盡職調查工作。
盡職調查工作底稿及盡職調查報告應當妥善存檔,保存期限在公司債券到期或本息全部清償后不少于五年。
《公司債券承銷業務盡職調查指引》第十條規定:調查發行人基本情況,包括但不限于:
(一)歷史沿革、股權結構、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
承銷機構應當查閱工商登記文件、股權結構圖、股東名冊,了解公司設立及最近三年內實際控制人變化情況、重大資產重組情況及報告期末的前十大股東情況。相關重大資產重組涉及資產評估事項的,應當簡要查閱資產評估報告。
承銷機構應當調查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的基本情況(包括中國證監會證券期貨市場失信信息公開查詢平臺、中國人民銀行征信系統、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國家稅務總局的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公布欄、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執行人信息查詢平臺顯示的該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誠信狀況)及變更情況。實際控制人應當調查到最終的國有控股主體或自然人為止。
若發行人的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為自然人,承銷機構應當調查其簡要背景、與其他主要股東的關系及直接或間接持有的發行人股份/權被質押或存在爭議的情況,及該自然人對其他企業的主要投資情況。
若發行人的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為法人,承銷機構應當調查該法人的名稱及其主要股東,包括但不限于該法人的成立日期、注冊資本、主要業務、主要資產情況、最近一年合并財務報表的主要財務數據(注明是否經審計)、所持有的發行人股份/權被質押或存在爭議的情況。
(二)發行人對其他企業的重要權益投資
承銷機構應當查閱發行人對其他企業的重要權益投資情況,包括主要子公司以及其他有重要影響的參股公司、合營企業和聯營企業的基本情況、主營業務、近一年的主要財務數據(包括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收入、凈利潤等)及其重大增減變動的情況及原因。
(三)經營范圍及主營業務
承銷機構應當查閱營業執照、從事業務需要的許可資格或資質文件(如有),了解發行人所從事的主要業務、主要產品(或服務)的用途、所在行業狀況及發行人面臨的主要競爭狀況、經營方針及戰略。
承銷機構應當結合行業屬性和企業規模等,通過訪談等方式,了解發行人的經營模式,調查發行人的采購模式、生產或服務模式和銷售模式。
承銷機構應當關注發行人對供應商和客戶的依賴程度,以及供應商和客戶的穩定性;承銷機構應當調查與業務相關的情況,包括但不限于報告期業務收入的主要構成及各期主要產品或服務的規模、營業收入,報告期內主要產品或服務上下游產業鏈情況。
承銷機構應當了解報告期內主要產品(服務)的產能、產量、銷量、銷售收入變動情況、原材料及能源供應變動情況。
(四)公司治理及內部控制
承銷機構應當查閱公司章程、會議記錄、會議決議等,咨詢律師或法律顧問,了解發行人的組織結構;查閱公司治理有關文件,了解發行人現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基本情況(至少包括姓名、現任職務及任期、從業簡歷、兼職情況、持有發行人股份/權和債券的情況),了解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查閱發行人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決策機構)、董事會(如有)、監事會(如有)的議事規則,關注發行人法人治理結構及相關機構最近三年內的運行情況。
承銷機構應當查閱會議記錄、規章制度等,訪談管理層及員工,咨詢審計機構,了解發行人會計核算、財務管理、風險控制、重大事項決策等內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及運行情況。
承銷機構應當調查發行人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業務、資產、人員、財務、機構等方面的獨立性;發行人的關聯方、關聯關系、關聯交易及關聯交易的決策權限、決策程序、定價機制;最近三年內是否存在資金被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違規占用,或者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提供擔保的情形。
《公司債券承銷業務盡職調查指引》第十四條規定:調查募集資金用途、使用計劃、專項賬戶管理安排。
募集資金用于項目投資、股權投資或收購資產的,承銷機構應當調查擬投資項目的基本情況、股權投資情況、擬收購資產的基本情況。
募集資金運用涉及立項、土地、環保等有關報批事項的,承銷機構應當核查取得的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情況。
募集資金用于補充流動資金或者償還銀行貸款的,承銷機構應當調查補充流動資金或者償還銀行貸款的金額和對公司財務狀況的影響。
《公司債券承銷業務盡職調查指引》第十五條規定:調查債券增信措施及相關安排。
(一)調查保證人信息
提供保證擔保的,且保證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承銷機構應當查閱保證人有關資料,調查保證人情況,包括但不限于:
1.基本情況(屬融資性擔保機構的,核實其業務資質);
2.最近一年及一期財務報告,重點關注凈資產、資產負債率、凈資產收益率、流動比率、速動比率等主要財務指標;
3.資信狀況(包括中國證監會證券期貨市場失信信息公開查詢平臺、中國人民銀行征信系統、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國家稅務總局的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公布欄、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執行人信息查詢平臺顯示的該保證人的誠信狀況);
4.累計對外擔保余額;
5.累計擔保余額及其占凈資產比例;
6.償債能力分析。
提供保證擔保,且保證人為自然人,承銷機構應當調查保證人與發行人的關系、保證人的資信狀況、代償能力、資產受限情況、對外擔保情況以及可能影響保證權利實現的其他信息。
提供保證擔保的,且保證人為發行人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承銷機構還應當調查保證人所擁有的除發行人股權外的其他主要資產,以及該部分資產的權利限制及是否存在后續權利限制安排。
(二)擔保合同或擔保函
承銷機構應當取得債券擔保合同或擔保函,核查擔保合同或擔保函內容是否包括下列事項,并就相關擔保合同或擔保函的責任條款與擔保人進行確認:
1.擔保金額;
2.擔保期限;
3.擔保方式;
4.擔保范圍;
5.發行人、擔保人、債券受托管理人、債券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6.反擔保和共同擔保的情況(如有);
7.各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三)抵押或質押擔保
提供抵押或質押擔保的,承銷機構應當查閱、比較分析有關資料,了解擔保物情況,包括但不限于擔保物名稱、賬面價值、評估值、擔保范圍、擔保物金額與所發行債券面值總額和本息總額之間的比例,擔保物的評估、登記、保管和相關法律手續的辦理情況,以及后續登記、保管和發生重大變化時的安排。同一擔保物上已經設定其他擔保的,還應當核查已經擔保的債務總余額以及抵/質押順序。
(四)除保證、抵押、質押以外的增信方式
采用限制發行人債務和對外擔保規模安排、對外投資規模,限制發行人向第三方出售或抵押主要資產,設置債券回售條款,設置商業保險等商業安排,設立償債專項基金等其他方式進行增信的,承銷機構應當調查增信措施的具體內容、相關協議的主要條款、實現方式、相應風險以及相關手續的辦理情況等事項。
(五)償債計劃及保障措施
承銷機構應當調查發行人制定的具體償債計劃及保障措施。發行人設置專項償債賬戶的,承銷機構應當調查該賬戶的資金來源、提取的起止時間、提取額度、提取金額、管理方式、監督安排及信息披露等內容。
承銷機構應當調查發行人構成違約的情形、違約責任及其承擔方式以及公司債券發生違約后的訴訟、仲裁或其他爭議解決機制。
《公司債券承銷業務盡職調查指引》第十九條規定:根據盡職調查內容及過程,承銷機構應當對發行人存在的主要風險及應對措施進行核查。
承銷機構應當遵循重要性原則,核查發行人披露的可能直接或間接影響債券償付的所有因素,包含發行人自身、擔保或其他增信措施(如有)、外部環境、政策等相關風險,核查發行人針對風險已采取的具體措施。
承銷機構應當詢問管理層,咨詢審計機構、律師或法律顧問,調查發行人是否存在重大仲裁、訴訟和其他重大事項及或有事項,并分析該等已決或未決仲裁、訴訟與其他重大事項及或有事項對發行人的重大影響。
《公司債券承銷業務盡職調查指引》第二十一條規定:盡職調查工作底稿應當內容完整、格式規范、記錄清晰、結論明確。工作底稿應當有調查人員及與調查相關人員的簽字。
《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證監會公告[2014]49號)第十三條規定: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本規定及所附《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盡職調查工作指引》(以下簡稱《盡職調查指引》)對相關交易主體和基礎資產進行全面的盡職調查,可聘請具有從事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相關中介機構出具專業意見;
(二)在專項計劃存續期間,督促原始權益人以及為專項計劃提供服務的有關機構,履行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的義務;
(三)辦理資產支持證券發行事宜;
(四)按照約定及時將募集資金支付給原始權益人;
(五)為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的利益管理專項計劃資產;
(六)建立相對封閉、獨立的基礎資產現金流歸集機制,切實防范專項計劃資產與其他資產混同以及被侵占、挪用等風險;
(七)監督、檢查特定原始權益人持續經營情況和基礎資產現金流狀況,出現重大異常情況的,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措施,維護專項計劃資產安全;
(八)按照約定向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分配收益;
(九)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十)負責專項計劃的終止清算;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以及計劃說明書約定的其他職責。
《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第四十六條規定: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資產證券化業務實行監督管理,并根據監管需要對資產證券化業務開展情況進行檢查。對于違反本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公開說明、責令參加培訓、責令定期報告、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監管措施;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依照《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信息披露指引》(證監會公告[2014]49號)第十九條規定:專項計劃終止的,管理人應當按照計劃說明書的約定成立清算組,負責專項計劃資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變現和分配。
管理人應當自專項計劃清算完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托管人、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出具清算報告,并將清算結果向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中國基金業協會)報告,同時抄送對管理人有轄區監管權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管理人應當聘請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清算報告出具審計意見。
以下為原文:
關于對開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決定
開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經查,你公司在開展公司債券承銷與受托管理、資產證券化業務中存在以下問題:
一、投資銀行類業務專職內部控制人員數量不足投資銀行類業務人員總數的1/10,公司債券及資產證券化項目質量控制不到位,違反了《證券公司投資銀行類業務內部控制指引》(證監會公告[2018]6號)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規定。
二、公司債券項目存在未對債券發行人重要權益投資、對外擔保、募集資金用途、債券擔保人除發行人股權外的其他主要資產權利限制情況進行充分核查,未發現發行人報告期內個別年度未將實施控制的子公司納入合并財務報表,盡職調查工作底稿不能有效支撐調查結論或與募集說明書披露信息不一致的問題,違反了《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13號)第四條、第七條,《公司債券承銷業務盡職調查指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規定。
三、未充分履行資產支持專項計劃管理人職責,有的項目未按照專項計劃賬戶監管協議約定獲取基礎資產相關收費賬戶對賬單,未有效核查專項計劃資產是否與其他資產混同以及被侵占、挪用;基礎資產產生現金流的能力較募集說明書預測發生較大變化,未及時進行信息披露,違反了《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證監會公告[2014]49號)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六)項,《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信息披露指引》(證監會公告[2014]49號)第十九條第(四)項的規定。
針對上述問題,根據《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13號)第五十八條、《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證監會公告[2014]49號)第四十六條規定,我局決定對你公司予以警示。你公司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要求,進一步完善投資銀行業務管理制度,切實加強項目質量管控,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執業水平,確保業務開展與合規管理、風險控制能力相匹配。
如果對該監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也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與訴訟期間,上述監督管理措施不停止執行。
201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