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監會網站日前更新披露的一則行政處罰決定書顯示,證監會對時任柏堡龍副董事長、總經理陳娜娜,楊杰、鄭慧操縱“柏堡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 證監會決定對陳娜娜、楊杰、鄭慧共同操縱證券市場的行為,處以300萬元罰款,其中對陳娜娜罰款150萬元,對楊杰罰款120萬元,對鄭慧罰款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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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證監會網站
控制使用92個證券賬戶交易
經證監會調查,陳娜娜通過柏堡龍控制“陳某君”等9個銀行賬戶,向楊杰、鄭慧控制的“郭某櫻”等9個銀行賬戶支付8300萬元,共同操縱“柏堡龍”。為實施操縱行為,楊杰、鄭慧 使用“曹某鳳”等92個證券賬戶(以下簡稱賬戶組)進行證券交易。
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5月31日,楊杰等人控制使用賬戶組,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連續交易、對倒“柏堡龍”,多次以盤中拉抬、尾市拉抬等手段影響股票交易價格和交易量,造成期間內“柏堡龍”股價明顯異常,構成操縱證券市場。
經測算,賬戶組虧損1234.96萬元。
當事人共被處以300萬元罰款
證監會認為,陳娜娜、楊杰、鄭慧的上述行為違反2005年《證券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的規定,構成2005年《證券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述違法行為。
陳娜娜作為柏堡龍總經理,通過柏堡龍控制相關銀行賬戶將8300萬元資金提供給楊杰、鄭慧用于操縱股價,是操縱行為的組織者、策劃者,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楊杰負責尋找、提供配資賬戶,安排下單交易,是操縱行為的組織策劃和具體實施者,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鄭慧幫助楊杰操縱“柏堡龍”,是操縱行為的參與者、協作者,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
陳娜娜及其代理人提出,一是《事先告知書》所列證券賬戶組的資金大部分并未通過案涉所列銀行賬戶,資金來源也全部與申辯人無關,認定由申辯人提供資金給楊杰、鄭慧用于操縱“柏堡龍”屬于事實認定錯誤;二是楊杰方收取案涉8300萬元后并未全部用于證券賬戶組購買“柏堡龍”,該8300萬元(或其中涉及的部分)也與《事先告知書》認定的幾個典型拉抬時段沒有關聯性,故不能認定申辯人提供資金用于操縱“柏堡龍”;三是楊杰的陳述不屬實,也無相應書證、物證對其陳述予以證明,不應作為本案定案依據;四是陳娜娜從未實際控制案涉賬戶及資金,也未與任何人有合謀,認定陳娜娜是操縱“柏堡龍”的組織者、策劃者沒有依據;五是陳某勝出借給楊杰并由林某武擔保的款項與陳娜娜無關。綜上,請求對其不予行政處罰。
楊杰及其代理人提出,一是本案事實認定不準確,陳娜娜在本案中起到的作用顯著大于楊杰;二是積極配合證監會二次調查;三是責任分配不合理。其在本案中不是起意、謀劃和組織者,發揮的作用明顯小于陳娜娜,不應被定性為起主要作用者。綜上,請求對其減輕或從輕處罰。
鄭慧及其代理人提出,一是事實認定錯誤。沒有操縱“柏堡龍”的主觀犯意和客觀行為,僅為替楊杰簽訂借款協議的助手之一;二是責任分配不合理,量罰幅度過重。陳娜娜應是本案主要負責人,鄭慧、楊杰在案涉行為中所處的地位和作用顯然屬于從屬和配角,鄭慧、楊杰尚有未成年子女和年邁父母需照看,望予以考量。綜上,請求對其不予行政處罰。
證監會復核后表示,對陳娜娜申辯意見不予采納。證監會指出,案涉8300萬以陳娜娜控制的銀行賬戶為渠道,全部流向楊杰一方控制的銀行賬戶;部分資金短期內直接匯入案涉賬戶用于交易“柏堡龍”,資金直接關聯明顯;資金劃轉情況與楊杰自認、配資中介指認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根據在案證據,足以認定陳娜娜具有合謀操縱的故意,是操縱“柏堡龍”的組織者、策劃者。申辯人所提申辯意見,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推翻本案事實認定。
對于楊杰的申辯意見。 楊杰負責尋找、提供配資賬戶,安排他人下單交易“柏堡龍”,對于賬戶組交易具有控制決策權,是操縱行為的組織、決策和實施者,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應承擔主要責任。楊杰在初次調查過程中始終未出面,給調查工作帶來困難,在二次調查期間反復補充提交賬戶對行政執法造成一定干擾,其行為不符合《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從輕或者減輕情形。綜上,對楊杰申辯意見不予采納。
對于鄭慧的申辯意見。鄭慧筆錄自認參與交易“柏堡龍”,他人筆錄指認鄭慧參與出借賬戶及交易“柏堡龍”,與在案客觀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鄭慧具有操縱“柏堡龍”的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是操縱行為的參與者和協作者,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證監會處罰時已綜合考慮當事人鄭慧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綜上,對鄭慧申辯意見不予采納。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2005年《證券法》第二百零三條的規定,證監會決定,對陳娜娜、楊杰、鄭慧共同操縱證券市場的行為,處以300萬元罰款,其中對陳娜娜罰款150萬元,對楊杰罰款120萬元,對鄭慧罰款30萬元。
證監會同日更新披露的一則行政處罰決定書顯示,證監會對楊杰采取5年證券市場禁入措施。